〈法条〉 贩卖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谢有欢,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云表镇,文化程度小学,住横县云表镇飘竹村西北队。200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有欢于2004年3月间,在禅城区南庄镇附近先后三次向冼永良贩卖海洛因共0.15克,得款90元;于3月16日下午3时许,在禅城区南庄镇南园酒店路口处贩卖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邓冰文、邓思转,得款20元。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有欢在禅城区南庄镇城区一桥附近准备再次贩卖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有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惩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有欢在禅城区南庄镇南园酒店路口处贩卖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邓冰文、邓思转,得款20元。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有欢在禅城区南庄镇城区一桥附近收取了邓冰文、邓思转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100元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有欢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有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有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有欢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实例证解〉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有欢贩卖毒品海洛因0.20克不能全部认定。指控被告人三次向冼永良贩卖海洛因共0.15克,得款9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有欢于2004年3月间,在禅城区南庄镇附近先后三次向冼永良贩卖海洛因共0.15克,得款90元。根据案件材料和庭审查明,被告人谢有欢自始至终否认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冼永良的行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仅有冼永良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谢有欢的该项辩解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这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谢有欢提出没有向邓冰文、邓思转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谢有欢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的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谢有欢提出没有向邓冰文、邓思转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根据证人邓冰文、邓思转提供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谢有欢用电话约定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方面均能一致证实他们于2004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在禅城区南庄镇南园酒店路口处以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有欢购买毒品海洛因0.05克,且他们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谢有欢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