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欢迎您访问湖南刑事辩护律师网
法律咨询 - 死刑辩护 - 毒品犯罪 - 刑事案例
首页
法律咨询热线
刑事专题
死刑辩护 | 缓刑适用 | 故意伤害 | 盗窃犯罪 | 诈骗犯罪 | 贪污受贿 | 无罪辩护 | 故意杀人 | 抢劫犯罪 | 强奸犯罪 | 挪用资金 | 职务犯罪
敲诈勒索 | 毒品犯罪 | 涉税犯罪 | 危害公共安全 | 交通肇事 | 货款诈骗 | 非法经营 | 滥用职权 | 其他专题
来访路线、在线咨询、在线QQ 来访路线 在线咨询 在线QQ
首席律师冯晓辉致辞
法律咨询热线
法律咨询热线 电子邮箱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刑事案例

刑事案例
毒品案件实证例解(六)
作者:     人气:     日期:2012-5-1 11:03:28      
【打印】 【关闭】

〈法条〉 贩卖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谢有欢,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云表镇,文化程度小学,住横县云表镇飘竹村西北队。200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有欢于2004年3月间,在禅城区南庄镇附近先后三次向冼永良贩卖海洛因共0.15克,得款90元;于3月16日下午3时许,在禅城区南庄镇南园酒店路口处贩卖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邓冰文、邓思转,得款20元。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有欢在禅城区南庄镇城区一桥附近准备再次贩卖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有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惩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有欢在禅城区南庄镇南园酒店路口处贩卖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邓冰文、邓思转,得款20元。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有欢在禅城区南庄镇城区一桥附近收取了邓冰文、邓思转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100元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有欢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有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有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有欢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实例证解〉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有欢贩卖毒品海洛因0.20克不能全部认定。指控被告人三次向冼永良贩卖海洛因共0.15克,得款9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有欢于2004年3月间,在禅城区南庄镇附近先后三次向冼永良贩卖海洛因共0.15克,得款90元。根据案件材料和庭审查明,被告人谢有欢自始至终否认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冼永良的行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仅有冼永良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谢有欢的该项辩解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这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谢有欢提出没有向邓冰文、邓思转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谢有欢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的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谢有欢提出没有向邓冰文、邓思转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根据证人邓冰文、邓思转提供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谢有欢用电话约定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方面均能一致证实他们于2004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在禅城区南庄镇南园酒店路口处以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有欢购买毒品海洛因0.05克,且他们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谢有欢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
返回首页 | 业务范围 | 刑事动态 | 首席律师 | 刑事程序 | 收费标准 | 联系方式 | 后台登录
湖南刑事辩护律师网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2 All Rights Reserved,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如有违反,追究法律责任
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万达广场C2栋17楼 微信咨询:dadatuo 电话:13873199872
您是本网站第位访问者!湘2CP备12004941号
湖南刑事辩护律师网 声明:本网站属公益性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如部分转载文章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