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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毒品案件实证例解(二)
作者:     人气:     日期:2012-5-1 10: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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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 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彭柏针,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郭塘村新彭队。1988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1995年11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1998年1月16日。

被告人任振洪,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花都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花都市新华镇云山路京华巷1座601房。

被告人植永雄,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三水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三水市西南镇月桂二马路2号502房。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柏针在1998年1月至2月中旬,以传呼机、手机作为犯毒联络工具,窜到花都市新华镇云山路京华巷1座601房,向被告人任振洪出售海洛因13克,同年2月20日彭向任出售海洛因10克,翌日下午,当彭又窜到上述地点准备向任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从彭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克。在彭租住的花都市新华镇聚宝巷7号楼405房,搜获彭隐匿的毒品海洛因200克。

被告人任振洪从1997年底始,先后多次将从被告人彭柏针等贩毒人员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带到被告人植永雄居住的三水市西南镇月桂二马路2号502房,向植出售海洛因共25克,向李志惠出售海洛因共3.5克。1998年2月20日,任振洪在该房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从任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9.42克。

被告人植永雄从1997年底至1998年2月20日间以其住所为据点,先后向陈远明出售海洛因2.3克,向陆榜荣出售海洛因共7克,并容留陈远明、陆榜荣、李志惠、任振洪在其家中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柏针、任振洪、植永雄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植永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彭柏针假释期满后5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振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柏针在1998年1月至2月中旬,在广州市向“新疆佬”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花都市新华镇云山路京华巷1座601房向被告人任振洪出售22.42克。同年2月21日下午,当彭窜到上述地点准备向任振兴出售毒品时,被公安干警人赃并获,从彭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第二天,公安干警又在彭租住的花都市新华镇聚宝巷7号405房,搜获彭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检验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共重211克。

被告人任振洪从1997年底开始,先后多次向被告人任柏针等贩毒分子购买海洛因,然后在三水市西南针月桂二马路2号502房贩卖给被告人植永雄25克。1998年2月10日,被告人任振洪在该房被公安干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经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重9.42克。

被告人植永雄从1997年底至1998年2月20日间,向被告人任振洪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其居住的三水市西南镇月桂二马路2号502房,向陈某出售海洛因2.2克,向陆某出售海洛因7克。在此期间,被告人植永雄并容留陈某、陆某、李某及被告人任振洪在其家中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柏针、任振洪、植永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植永雄还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柏针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振洪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柏针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在彭出租屋内缴获的200克海洛因不是彭用来贩卖的,而是用来自己吸食。经查,被告人彭柏针在公安机关对该200克毒品做了两次详细的交代,所供藏毒的具体位置、数量、包装情况、形状等与缴获的毒品、搜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相一致,故足以认定在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是彭柏针的,且作为个人吸食如此大量的毒品是不合理的。被告人彭柏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植永雄的辩护人认为植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于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振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柏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振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植永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植永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柏针不服,上诉称: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海洛因是其为了自己吸食藏匿的,并非为了贩卖,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彭柏针、原审被告人任振洪、植永雄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彭柏针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且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任振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针对彭柏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柏针为贩毒牟利,多次向贩毒分子购进海洛因后,除将部分贩卖给他人外,将未销售的200克海洛因藏匿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查获。此节,不但有证人证言,且其本人也有供述,事实、证据俱在,不容否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彭柏针、任振洪、植永雄定贩卖毒品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植永雄是以其住处为贩毒窝点,在其住处实施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又让这些人员在其住处吸毒等,原判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应予撤消。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彭柏针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彭柏针、任振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消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植永雄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植永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实例证解>

(一) 对贩毒人员藏匿于其住所的毒品,应以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的真实目的来确定罪名。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但是,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也包括藏匿、储存的环节,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正确区分非法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由于在客观行为上表现相似,因此,判断是非法持有,还是贩卖的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那么,行为人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就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没有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状态,及仍然处于持有状态。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或者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那么,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彭柏针向任振洪贩卖毒品海洛因22.42克的事实,有同案任振洪的供述及其自己的供述共同证实,且供述关于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情况等情节两被告人供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彭柏针藏匿于其租住房内的200克毒品海洛因,与其所供的藏匿具体地点,包装、数量等内容与搜查笔录、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相吻合。且200克毒品都用于自己吸食是不可能的,检验报告又证实彭柏针本人不吸毒,那么彭藏匿毒品显然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因此,彭藏匿200克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 以住所作为贩卖毒品场所,容留吸毒人员现场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植永雄以其住所作为贩毒窝点,在其住所实施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后又让这些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在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同时,是否应当将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行为单独评价?即植的容留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审法院认为,植在其住处贩卖毒品,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且,其还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注射毒品,同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将被告人植永雄的容留行为定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不当,植的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植永雄的行为到底是构成贩卖毒品一罪还是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两罪,数罪并罚呢?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做出的以一罪即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是合适的。虽然,被告人植永雄以其自己的住处为贩卖毒品的窝点,在住处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所进行吸食、注射毒品,植在法律上存在两个不同的行为,这两个不同的行为都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且两行为触犯的罪名并不相同。但是,被告人植永雄的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具有吸收关系,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在客观上是贩卖毒品行为的自然结果。将这种具有吸收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在处断上做一罪进行判处,是合理的。

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植永雄一审判决的改判,是吸收犯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刑法理论上,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一般认为吸收关系包括三种情况: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植永雄在其住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同时容留这些购买毒品的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注射毒品,两行为间存在明显的吸收关系,即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是在其住处贩卖毒品的自然结果,由于在法律规定上,贩卖毒品的行为较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罪质重,法定刑高,因此,就本案而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被贩卖毒品的行为所吸收,被告人植永雄的行为应仅按贩卖毒品罪一罪处理。因此,二审对一审判决做出的更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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