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桦,男,28岁,原系乌鲁木齐市华荣典当行经理,1997年8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段志刚、王虹,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管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桦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骗取了乌鲁木齐市仁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立公司)的营业执照。管桦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桦辩称:我没有编造过证明文件。
管桦的辩护人认为:管桦在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的故意,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也补足了公司的资金,这有卷内的进帐单证实,并且管桦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涉及其他犯罪,故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管桦原是新疆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的职工,管为了公司名义加入乌鲁木齐典当行业,决定设立一个公司。1996年1月,管桦遂向无业人员余小江授意,填写了一份申请开办仁立公司的表格。随后,管桦背着岳母胡娟芬使用其身份证和照片,编造了一份胡娟芬投资58万元加入仁立公司的书面申请;又利用与新疆海华物业管理公司经理马志茂经营上的关系,在马志茂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马志茂的身份证、照片和公司公章,编造了一份马志茂投资40万元加入仁立公司的书面申请。为了取得资信证明,管桦还编造了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仁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户之一,已在我行开立账户。该公司的存款余额1996年1月24日为100万元整”的打印件,找到当时任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兵团支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行长的马文学,要求马文学为其加盖银行公章。马文学出于为本行“揽客户、拉存款”的目的,在管桦制作的虚假资信证明上加盖了开发区支行公章。管桦持此虚假资信证明到新疆英特审计事务所要求验资。该事务所见管桦持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就未实际验资而出具了“乌鲁木齐市仁立公司拥有资金100万元,其中胡娟芬投资58万元,马志茂投资40万元,余小江投资2万元”的所谓验资证明。管桦还编造了一份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仁立公司有经营场所。1996年1月29日,管桦凭此一系列虚假的证明,在无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到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仁立公司。该局认为管桦提供的书面证明符合公司注册登记的条件,便给其制发了仁立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管桦随后以仁立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3个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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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立公司成立后,对外没有进行任何与“五金交电”有关的经营活动。1996年6月,仁立公司和新疆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各出资25万元,开办了乌鲁木齐市华荣典当行,被告人管桦出任董事长。开业后不久,人民银行通知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500万元才能继续营业。为使典当行帐面上资本能够达到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要求,管桦便利用仁立公司的3个帐户“倒帐”和提取现金。1996年8月份,管桦通过私人关系,从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兵团支行行长尹为安手中得到3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2654.67元和424763.20元的公款支票打入仁立公司帐户,旋即又转出25万元到华荣典当行帐户上,作为仁立公司的扩股资金。9月份,管桦三次从仁立公司提取现金和给典当行转帐90万元,作为典当行其他股东的扩股资金。在仁立公司设立后的一年零七个月时间里,管桦利用仁立公司开立的3个帐户共“倒帐”和提取现金累计121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加盖开发区支行公章的虚假资信证明;2、证人马文学的证言,证实了其在仁立公司未开立帐户、也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管桦开虚假证明的情况;3、开发区支行的证明,证实该行1996年1月24日给仁立公司开具的资信证明内容有误;4、仁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5、被告人管桦对他在自己确无资金、也无他人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一人完成全部申办公司事项的供述。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基本主体之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不仅违反公司登记制度,还会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都将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被告人管桦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管桦在骗取了公司登记后,不仅不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反而利用公司帐户“倒帐”,为其他公司注入虚假的资本提供便利,破坏国家对工商、金融活动进行的监控、管理,后果严重。管桦的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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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桦的辩护人以仁立公司设立后,其银行帐户上的资金数额已经超过100万元,辩称管桦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补足了注册资金,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仁立公司设立后,其帐户上的资金数额虽然超出过100万元,但这些资金只是仁立公司用于“倒帐”及提取现金的往来资金,不能证明是管桦后续投入的注册资本,更不能证明管桦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时就拥有这些资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5日判决:
被告人管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管桦不服,以一审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其上诉理由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管桦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依法惩处。管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于1999年12月13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