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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
受赂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作者:     人气:     日期:2018-12-10 10:5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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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收受的财务与其职务行为相关,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根据《刑法》第388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上的便利”包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强调贿赂与职务的相关性,后者强调行为人基于职权、职责主管、管理、经营、经受的公共财物。

担任过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的劳动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从而获得报酬(即使事后索要的),也不成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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