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逮捕必要性的具体法律内容,2001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并施行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该“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含义,因而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逮捕必要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
一、具有“社会危险性”定义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它不同于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比,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点,只是一种可能性。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二、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仅仅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察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之后,还需要考量:
1、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该问题的考察,必须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及其危险程度,分析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
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不能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即不能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串供、逃跑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事情常有发生,也使得检察机关对使用取保候审慎之又慎。
综上,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时,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考虑犯罪性质和程度,不考虑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就适用逮捕措施,显然不符合逮捕必要性的要求。2001年颁行的“规定”中关于“逮捕必要”的内容之所以不当,就是混淆了社会危险性与逮捕必要性的区别,以社会危险性取代逮捕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