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8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下称《逮捕质量标准》)第四条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同时应当采取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该条规定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这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正式确立。随着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广泛运用,在其发挥固有功能的同时,由于多种原因,附条件逮捕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甚至出现异化的情形,以至于部分附条件逮捕实践偏离了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和轨道,难免导致非法逮捕、不当羁押。为避免逮捕权的滥用及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应树立“慎用”思想
事实上,附条件逮捕虽为重大案件所设,但它不是捕与不捕之间的变通手段或第三种决定,它与一般逮捕是原则和例外之关系,不应成为检察机关适用逮捕的常态方式。因此改变当前适用附条件逮捕过多,范围过大的现状,最为根本是要树立“慎用”思想,树立附条件逮捕仅适用于个别案件的理念,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能够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就不采取逮捕措施,附条件逮捕应是针对重大案件的补充选择。要科学认识附条件逮捕的制度价值和保障性功能,摒弃将附条件逮捕作为捕与不捕之外第三种选择的执法理念,改变随意扩大适用范围的做法。
二)应坚持补充和比例原则
附条件逮捕制度在适用上应当坚持补充原则和比例原则。附条件逮捕制度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制度的补充,它只在重大案件范围内适用,在重大案件范围之外,并不存在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的空间。坚持补充原则,就是将附条件逮捕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因此,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仍是适用的主体和常态,附条件逮捕只能在重大案件范围内例外地适用,不能随意扩大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将其常态化运用于所有类型案件。
比例原则是补充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它要求在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应将控制附条件逮捕数与全部逮捕数的比例关系,将该比例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得这种比例符合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补充适用原则。但这个比例数多少合适,实践中和理论上迄今都没有一个通行的说法,有学者认为应当控制在3%以内为宜。笔者认为,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讲,这一比例是合适的。受级别管辖分工的限制,基层检察院受理的案件大部分是轻刑案件,重大案件较少,这一管辖分工决定了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基层院的适用应当是一个较小范围。
三)应遵守既有规范
在法律规范层面上,附条件逮捕制度虽然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其并非没有任何规范依据,《逮捕质量标准》已经对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范围、条件、决定程序作了初步规范。在实践中,附条件逮捕案件出现的一些问题,实际上主要并不是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或漏洞,大多是执行现有法律规范上出现了偏差,如超出重大案件范围,对一般刑事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等。因此,在适用附条件逮捕时,应严格遵循附条件逮捕既有法律规范,尤其是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方面的规范。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禁止适用附条件逮捕;对于重大案件,应当谨慎适用,并慎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以及证据的可补充性;对于拟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一律提请检委会讨论,非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不能适用附条件逮捕。
四)应完善相关法律
附条件逮捕作为一个新生制度,在法律规范层面,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如重大案件的标准;证据的可补充性如何界定;定期审查的内容、时间;附条件逮捕所附期限届满时,谁有权作出维持或撤销附条件逮捕决定;附条件逮捕期限届满时,在作出维持或撤销附条件逮捕决定之前,能否申请延长羁押期限;附条件逮捕撤销时,能否申请国家赔偿;能否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等,这些问题制约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功效发挥,也容易导致办案人员利用该制度的漏洞或标准的模糊,适用附条件逮捕规避办案风险。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附条件逮捕制度立法,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法律规范,以法律规范来约束办案人员对附条件逮捕的随意裁量,以纠正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确保附条件逮捕制度沿着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