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条件逮捕的概念
附条件逮捕是指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
二、限定适用范围
实现公平正义是检察职能正确发挥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该适应犯罪形势的需要,妥善处理案件,对附条件逮捕措施的采用,要更加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致性。及时高效地批捕涉嫌严重犯罪的嫌疑人,正是使被害人的权利迅速得到救济,社会秩序迅速得到稳定,社会矛盾迅速得到解决的有益做法。但是,附条件逮捕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只可将它作为补充策略,通常限于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
附条件逮捕适用的要件 :
1.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但尚未完全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我国逮捕制度的证据条件,[7]而“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是该条件的具体化,因为其最低标准是指“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但与“构成犯罪”尚有本质的区别。就具体判断而言,所谓“基本构成犯罪”,是指与“构成犯罪”虽有一定距离,但已比较接近,即“八九不离十”。[8]然而就这个理解是否恰当,是否具备严密的法理推理逻辑,是否在结论上不当地降低了一般逮捕的证据标准,学说纷纭,也往往因此而成为附条件逮捕制度最为人诟病之处。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违背刑事司法原则,实际上是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外再另行创设逮捕标准,降低了我国法定的逮捕条件。[9]对此,支持者的回应也未尽统一。既有笼统地认为总体上符合一般逮捕条件的;[10]又有承认确实低于一般标准,但属于改革时期的特殊产物的;[11]还有认为不仅没有低于,更是由于所附“条件”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更是高于了一般标准。抛开这种“高低”之争,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证据标准显然存在差别,这是附条件逮捕制度产生的前提,也是区别于一般逮捕的根本之所在。否则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即可。然而,这种两种标准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自是还存在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2.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这一要件跟前述“尚未完全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是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正是因为经审查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的证据,再结合之前已有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标准,检察机关才在现有证据尚未完全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判断是经检察机关全面审查之后主动作出,而无需由侦查机关事前提出申请或说明。
3.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必须属于“重大案件”且“确有逮捕必要”
“逮捕必要”是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在逮捕制度上的体现,是逮捕的应有之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可操作化的细化处理,无需赘言。然如何界定“重大案件”,即如何确定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范围,又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和乱点。从实际情况来看,重庆等地的检察院以文件[12]的形式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大部分地区仍由检察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自行把握,并以内部工作制度的形式形成一定的标准。
三、执行证据标准
附条件逮捕案件证据标准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是指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时,证明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低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二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但排除该《标准》第三条所列十种情况的情形。
“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是指证据符合基本构成要件,进一步侦查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的以下几种情况:
1.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查实的其他佐证不充分,但通过进一步侦查能够获得其他佐证的;
2.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通过进一步查实能够排除无罪证据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供述的具体共同行为在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但通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排除的;
4.证据之间未形成相互印证链条,但是通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形成相互印证链条的;
5.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存在非法言词证据,通过进一步侦查依法予以排除,其余的证据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
6.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据基本清楚,但具体细节需要通过进一步侦查才能够查实的;
四、引导侦查并及时重新审查案件
引导侦查既是提高侦查效率、保证附条件逮捕措施实施的正确性、降低批捕风险的需要,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其澄清无罪之冤的需要。因此,检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逮捕的同时,必须向侦查机关制送《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列明需补充侦查的证据清单。检察机关既要详细分析证据的矛盾及缺陷,也要详细的向侦查机关提出补查意见,使其明确侦查方向和要求,促进侦查机关有针对性地、自觉地继续收集和进一步固定证据。在批捕后,要对侦查机关及时地跟踪监督,督促其切实地落实补充侦查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重新审查,提高监督的效率,必要时,可直接派员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来保证监督的实效。检察机关要及时掌握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新情况,并在批捕后至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根据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
重新审查的重点是捕后侦查机关对证据的补强是否达到“证据能够确凿地证明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程度。审查的范围包括:捕后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全案各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能够合理排除无罪证据及对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逮捕必要性。
重新审查的内容应包括:1.犯罪发生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3.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5.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7.应否追究刑事责任;8.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
重新审查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定罪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主要是指:1.据以定罪的每项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项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每个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进行印证,即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从而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
五、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关系
明确了附条件逮捕的制度解读之后,进一步需要解决的是其体系性地位问题。依前述,附条件逮捕一直被定位为“工作制度”。这种界定有其必要性和便利性,但也使得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之间的关系多少显得有些暧昧。制度的定位直接影响着其构建和效用,本文拟从一个较新的角度来对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关系做一些诠释。
其一,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即便如此,逮捕本身只具有预防性而非惩罚性。毋庸置疑,附条件逮捕本质上仍然是一种逮捕,因而其设计目的仍然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在本质上的相通之处。
其二,有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证明要求,与一般的证明要求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于原则与例外、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认为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标准要求的不同,一般逮捕是原则性的情况,而附条件逮捕是特殊的情况,这种特殊之处在于“应当允许一定程度的证据’不足‘”。证据标准一直困扰着支持附条件逮捕的学者,也因此备受否定论者的攻击。毋庸赘言,对于达到法定标准又满足逮捕其他要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而《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69条第3款规定,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而,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但出于保障侦查需要同时又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外,《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57条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可见,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犯罪人可能在逮捕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之间双向流通。然而,这种机制并非完全“无缝接轨”。有学者指出,对于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规定,尤其是对于那些涉嫌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对其立即释放,则有可能造成证据的灭失,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21]应当说,这种情形是客观存在的。1996年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时称“人犯”)采取收容审查的办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同时收容审查制度也得以被废除。这种修改取消了审查逮捕阶段的程序倒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法上的漏洞,尤其是给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工作带来了很多实际困难。据此,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就是正视审查逮捕工作特别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全面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涉嫌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在基本够罪时,即使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也可以附条件逮捕;这既解决了部分案件不批准无法执行的实际困难,又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缺憾。
固然,《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和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区别于第60条,属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的特殊情形。但是否可以将附条件逮捕理解为对既不符合逮捕条件又不符合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新的工作措施,并依以上法律条文当然地获得合法性,仍然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概而言之,在是否满足逮捕条件和是否满足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条件四个维度上,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要件符合的是不满足逮捕条件和不满足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条件两个维度。这种“凭空而生”的奇怪组合,是否当然地为其寻找到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否当然地催生和指向附条件逮捕,在法理上尚有难以阐述明白的空隙。因而,这种力争从证据标准角度突破的做法最终并不太成功甚至有些陷入“诡辩”的怪圈。综言之,本文的观点是与一般逮捕相比,附条件逮捕在证据标准上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二者之间并非证据标准上的原则与例外,而是适用范围上的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换言之,附条件逮捕于一般逮捕的主要区别并不在证据标准,而在适用范围,前者受后者制约。
其三,《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明确规定附条件逮捕仅适用于“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此点尤为重要,也从根源上确立了与一般逮捕相比,附条件逮捕仅仅是例外性的规定,仅适用于特殊情况。但问题在于“重大案件”的内涵和外延本身并不清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评判标准包括案件影响、可能判处刑期、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各自也并不统一。即便如此,这种被细化的标准实际上仍未得到严格的遵守。比如某分院提供的数据显示,2009年附条件逮捕案件移送法院审结的11件12人中,判处十年以上刑期的4件4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期的3件3人,判处五年以下刑期的4件5人。因而,刑罚轻重或者说案件是否重大实际并未成为影响是否决定附条件逮捕的一个因素。换言之,司法实践并未很好地把握附条件逮捕这一本质性的特征。本文认为,适用案件的不同不仅是附条件逮捕的本质所在,也是确定其体系性地位的关键所在。理由在于:首先,依前述,逮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后续诉讼活动,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期限,但某些案件确属重大复杂,取证困难,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所取得的证据确实难以达到逮捕的一般标准;反过来,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将可能对进一步的侦查工作造成更大的障碍和隐患。在此种情况下,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与一般逮捕相比,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但必要地适度地降低逮捕标准,并附一定的条件,从本质上说符合刑事诉讼法查处打击犯罪基本目的。其次,我国的逮捕制度一直实行单一的证据标准,而恰恰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出台,使得对某几类特殊的案件采用不同于一般逮捕的标准。在体系上,一般逮捕与附条件逮捕得以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共同丰富了我国逮捕制度的内涵,是一种制度上的创新;在实践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实体和程序意义,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基本目的,也起到了程序分流的作用。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立体的多层次标准体系也是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本条第3项的重大犯罪有急迫嫌疑时,只有当有逃亡或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之虞的羁押理由成立时,方得实行羁押;但是在认定这些羁押理由之成立与否时,并不需像同条第2项那么严格的要求,而只需稍微轻度的逃亡或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之虞即可”。我国也有学者敏锐地感觉到了这一点,提出“逮捕标准的层次性适用”命题,认为“在法定逮捕条件下,把审查逮捕案件的证明标准可分三个层次:一是较高逮捕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二是一般逮捕证明标准,主要针对于一般案件,可以适当继续执行现行司法实践中的逮捕标准;三是较低逮捕证明标准。仅适用于特别个罪案件和特殊时期犯罪案件,即本文所称之附定罪条件逮捕。”然而,何为“重大复杂”案件,还要依靠权威机关综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等特征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在实践中得到统一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