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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
对当前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作者:     人气:     日期:2012-4-27 15: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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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刑罚执行的制度,缓刑集中体现刑罚的人道性、公正性和刑罚的社会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也是与轻微犯罪作斗争的行之有效的办法。但我国的缓刑制度自扎根伊始,其适用过程中,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未尽完善之处。笔者试图以费县进三年来缓刑的适用情况为样本,来分析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一、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费县近三年来的缓刑适用为样本

  (一)缓刑适用的罪名相对集中

  费县2005年至2008年的判决中,适用缓刑的犯有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共有412人,约占判决缓刑总人数的68%,其中交通肇事罪更是占到了35%。上述四种犯罪往往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和一定的经济损失,犯罪人只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向法院缴纳了一定的罚金,判处缓刑的几率就会很大。

  (二)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比例高

  

  由上表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均高于40%,2006年和2008年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率更是高达60%。

  (三)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相对较高

    

  上表系费县2005-2008年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缓刑情况汇总。由上表可以看出,贪污、受贿案件的缓刑适用率接近50%,明显高于一般犯罪案件。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职务犯罪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案件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不宜过多适用缓刑。而且这种基于国情和刑罚公平价值的考虑也有着广泛的民意基础。

  (四)缓刑适用受制于强制措

  

  由上表看出,强制措施为逮捕的案件缓刑适用率明显高于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案件。

  (五)罚金的缴纳对缓刑的适用影响很大

  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往往是“一手交钱,一手放人”。罚金的缴纳成为是否判处缓刑的一个关键因素。

  二、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在制度层面上,缓刑裁量缺乏完整、科学的标准

  缓刑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四条。《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缓刑的排除性规定。据此,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归纳为:(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必须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也是能够将犯罪分子置于社会之中的关键因素。就前两个条件而言,属于刚性的规定,就适用层面而言,并无太多争议,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来自于相对模糊、概括的第三项规定,导致法官在适用缓刑制度时进退失据的原因也正在于此。

  首先,刑法对于“犯罪情节”的表述不科学。对于犯罪情节的界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概念如何理解则更是各有千秋,执行起来没有一定的规范,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有些审判人员把“犯罪情节”理解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也有审判人员把“犯罪情节”理解为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大小,还有审判人员更侧重从具体手段、动机来认识“犯罪情节”。这种各有侧重的理解使缓刑适用难免会出现“因人而异”的状况,有碍司法的统一性、严肃性。

  其次,“悔罪表现”难以判断。“悔罪表现”仅就字面意思理解,可以认为是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悔悟,它被看作衡量犯罪人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也是缓刑裁量时的重要考察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犯罪人怎样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有真诚的罪行悔悟一直是工作中的难点。如果仅就主观意愿表达而言,大多数犯罪人在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都会表达出对罪行的忏悔之意,这种表达是否出于真心或者足够深刻(抑或是种策略式的表达)都无法准确判断。因此,大多数审判人员只能从弥补损害后果这一点去考虑,如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的退赃情况、侵犯人身犯罪中的赔偿情况等等,而更多的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都无这种可以量化的直观标准。这时,法官的心证就遇到很大的困难。这也是为什么能够量化“悔罪表现”的罪行在缓刑适用中一直占据着较大的比例。

  (3)“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难以把握。对这一条件,法官同样面临着缺乏具体操作规范的困境。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数罪犯可以让法官肯定地作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如职务犯罪中的犯罪人往往因为触犯该项罪名而失去所任职位,再犯同样罪行自然失去了现实的客观条件,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一直高于其他罪名。

  (二)来自犯罪人方面的原因

  在刑罚中, 缓刑有着其它刑罚无可比拟的优势。 首先它让犯罪的人重新回归社会, 重新获得了人身自由,犯罪人除了执行法定的禁止性规定以外,享有和其它公民一样的自由和权利。其次, 宣告缓刑的人可以重新工作和确定职务,使他们辛辛苦苦得来的工作环境得以保留, 享有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应享有的待遇。再次, 缓刑可以缓解社会名誉的恶劣影响, 在中国, 公民不懂法者十之八九, 他们不懂得什么是缓刑, 在他们眼里, 缓刑只有一个概念, 那就是出去了, 没事了, 这对犯罪人名誉和名声的影响起到了一个表白和恢复的作用, 使他们依然能够享有别人的尊重.这就是缓刑赋于犯罪人的优越感, 也是缓刑的无穷魅力, 它有极大的磁性, 吸引着众多的犯罪人及其亲属、亲朋去追求它, 无论是人情还是金钱都用到了极处, 以求得一个缓刑的效果。

  (三)来自执法部门的原因

  1、法院方面的原因

  (1)对罚金刑的过分追求

  刑法分则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依照法律的规定,罚金应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但在实践中,罚金大比例地返还给了执法部门。罚金本身是一种附加刑, 它的处罚不应触及到主刑的判决和执行。但是在实践中,许多执法者因为经济诱惑力的引导, 而盲目追求罚金刑, 忽略了主刑的自由裁量, 为了能够实现罚金刑而大幅度适用缓刑。

  (2)从执行部门的角度来说,缓刑可以减少执行的环节,避免罚金刑执行不力的缺陷,可以使罚金一步到位。因为实践中缓刑的适用可以促使罚金的尽快兑现,用比较通俗的一句话讲就是:“一手交钱, 一手放人”。你不交钱,就不判你缓刑,缓刑的适用是以罚金的实现为前提的。罚金大多并是并处的, 它的适用不应早于主刑,这是最起码的常识,以这种金钱罚来换取主刑的轻微,来换取缓刑,显然是不合适的,是对法律的一种玷污。

  (3)枉法裁判的存在

  每一个案件都由法宫的个体进行审判并裁决, 由于裁决是个体的法官最终决定的, 所以不能排除人为的因素。枉法裁判情形的存在,就是这种人为因素非法影响的结果。枉法裁判的最终动力是人情和金钱的诱惑。这种诱惑对执法不严的人来说是很难抵御的, 这也是人性的一个弱点。这种枉法裁判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效力, 影响了法律的社会影响力, 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 它伤害了法律的尊严, 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形成缓刑滥用的一个直接原因.

  (4)“内部习惯”制约缓刑适用

  除了硬性的法律规定外,一些“约定俗成”的审判规则也成为阻碍缓刑适用的原因,如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退赃是否积极,是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通行标准,审判人员如果要对一个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就会拥有许多顾虑。这就使许多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失去了适用缓刑的机会,而在另一面,那些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往往是被告人的家属而非被告人本身,也并不能完全说明两者“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孰优孰劣。这些传统的内部裁判习惯固然有其自身合理性,但也亟待在立法完善的前提下进行积极地自我扬弃。

  2、检察机关方面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秉承了大陆法系传统,没有设置清晰的量刑程序,从而导致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此环节的软弱与缺失。即使在与量刑最短兵相接的公诉人的思维里,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成功定罪即可班师凯旋的消极思想。这种监督的软弱和缺失导致我国现有的刑事审判量刑混乱。

  三、缓刑正确适用的几点建议

  正确适用缓刑, 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犯人家庭生活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在肯定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它对法律所产生的消极影响,首先它使有数字的刑期成为一种纸上空文,作出了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判决, 而得不到执行, 仅仅成为一种形式, 使法律关于刑罚的规定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实施, 只是存在执行的可能性,它加重了社会丑恶面的扩展, 模糊了人们的防范意识, 降低了人们的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因为缓刑的执行, 使刑事惩罚的震慑力减轻了,因轻微犯罪而获取惩罚的减轻, 付出代价的低微,而缩小了惩罚、警戒、震慑的影响力和效果,使犯罪的快感大于痛苦,就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的发生,这对减少犯罪起到了相当消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缓刑的适用一定慎重,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 把它适用给合理的犯罪人.为了更好的适用缓刑,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进行。

  (一)完善相关立法,准确适用缓刑

  刑罚裁量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需要出色的立法技术,用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法为缓刑的适用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考察司法实践,笔者宜对缓刑适用中的“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如下解释,让法官在适用缓刑中优先考虑:(一)情节轻微的初犯,(二)为生活所迫实施犯罪,(三)未成年人经他人教唆、引诱的犯罪,(四)出于义愤的犯罪,(五)被害人有不当引诱行为,(六)得到被害人家属宽恕,(七)犯罪人在就学中,(八)胁迫下的犯罪,(九)如执行自由刑会严重影响其被抚养人生活的。

  (二)提高法官群体的素质

  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的质量,只有全面、全方位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加强道德修养,才能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才能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避免枉法裁判的发生,减少人为因素导致的法律判决的不公,避免因个体原因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真正实现缓刑在法律中应有的作用, 起到其应有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检察机关应在量刑环节强化法律监督

  1、强化事前监督,实行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

  结合国外的一些现金司法经验,笔者认为,为正确适用缓刑,在刑事审判前检察机关应实行量刑前调查以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部分:⑴犯罪情况;⑵犯罪人的情况;⑶被害人的情况,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情况,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态度;⑷如果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其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

  公诉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指明了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后,应以案件事实和量刑前的调查报告为基础进一步向法官提出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否适宜适用缓刑。

  2、强化事后监督,履行好抗诉职能。在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下,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效果并不是很好。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大多数都是定性不准确的案件,因量刑不恰当而提起抗诉的案件非常少。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既包括对判决定性的监督,也包括对判决量刑的监督,对于审判机关适用缓刑不正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大胆履行抗诉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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