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罪均应宣告缓刑如何适用缓刑
若一人身犯数罪,数罪分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此时能否适用缓刑?一种观点认为,缓刑是一种缓和的刑罚执行方式,只能针对罪刑较轻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身犯数罪则不能再适用缓刑,否则违反立法目的,使刑罚失于宽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身犯数罪并不是排除缓刑适用的充足理由,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身犯数罪并不当然排除缓刑的适用。首先,法无禁止即允许。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身犯数罪不能适用刑罚,不能以此排斥缓刑适用。其次,缓刑本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与“数罪并罚”的规定没有直接联系。如果行为人身犯数罪,但各罪皆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则根据具体案情,完全可以对各罪分别适用缓刑。最后,数罪适用缓刑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身犯数罪并不一定表示犯罪人主观恶性巨大,也不一定实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现实的案情千变万化,数罪适用缓刑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对刑罚调节的弹性作用。
身犯数罪时应当如何适用缓刑?一是严格审查各罪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身犯数罪的犯罪行为人在适用缓刑时要严格谨慎。对于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更要综合案情,全面分析,从严审查。二是规范数个缓刑的数罪并罚。关于判决书的写法,若身犯A、B两罪,两罪皆应判处缓刑,则判决书应分别写明A、B两罪缓刑情况,然后并罚缓刑,而不是确定两罪的拘役或有期徒刑后宣告缓刑。这是因为,缓刑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是针对个罪而言的,如果个罪中没有适用缓刑,而数罪后再宣告缓刑,则呈现出“个罪不缓刑、数罪才缓刑”的现象,导致逻辑不通。关于缓刑的并罚,因为缓刑并没有改变有期或拘役的性质,因此对于有期或拘役并罚的原则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适用“限制加重”原则。
二、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的规范
我国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那么,应当如何准确理解判决确定之日?单从字义上分析,“判决确定之日”是一个不具体的时间界定。无论是判决签署之日、判决宣告之日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都可以理解为“判决确定之日”。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的界定出现混乱,造成司法不统一。
笔者以为,判决确定之日,既不是判决签署之日,也不是判决宣告之日,而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从法理上讲,判决只有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交付执行。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来说,判决宣告之日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和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上诉或抗诉,一审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实践上讲,一审判决在宣告之日尚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从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缓刑的考验期限,若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将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执行。同样,判决签署之日,即判决书后签署的日期,也不能成为计算缓刑考验期限的起始日期,因为其同样具有不确定性。而对于二审案件来说,不存在“上诉期”的说法,所以判决宣告之日即生效之日,也就是缓刑考验期起算之日。
三、缓刑中社区矫正与禁止令的有效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后,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写明执行社区矫正,附加禁止令的还应写明禁止令的情况。如何保证社区矫正和禁止令的执行效果?
首先,应当规范判决书中社区矫正和禁止令的表述。判决书中涉及到这两者的部分要明确简洁、便于执行。一是必须在判决书中写明对犯罪人施以社区矫正或禁止令;二是准确表述社区矫正和禁止令的具体内容,社区矫正的具体适用尚有其他法规参考,禁止令的具体适用则每个案子都有所不同,必须全面明确表述,以确保执行有据可依;三是判决书中社区矫正和禁止令的部分除宣读外还需作强调和必要的解释。
其次,健全社区矫正和禁止令相关法规。目前社区矫正相关法规效力层次低,内容也比较原则和笼统,关于具体执行的法规体系依然单薄,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来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令是社区矫正执行内容的一部分,应在社区矫正相关法规中写明禁止令如何执行。
最后,完善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和禁止令的监督机制。一是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可以写明如何适用社区矫正和禁止令,可以提出禁止令具体内容的建议;二是对于应当适用禁止令而法院没有适用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适用的建议;三是在社区矫正和禁止令执行期间,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包括与执行机关建立信息沟通平台等。(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