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犯罪手段的日益隐蔽化和高科技化,侦查机关在侦办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时,有时不得不采用监听、摄录、卧底等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国际上也已有一些国家不同程度地许可这些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已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侦查”一章中专门增加了一节“技术侦查”,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
其实,这并非特殊侦查措施在我国的第一次“合法化”,早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6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就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等诉讼机关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顾永忠对本刊记者表示,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从法律的层级上高于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能更有力地打击犯罪。
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必要性更明显。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没有包括采取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这就使得那些材料能否直接作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证据遭遇争议。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也仅限于死刑案件,并且只是一个司法解释。这就造成在侦办一些重大、非死刑犯罪案件时,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材料,却要想方设法“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承认。“因为那些材料不被审判机关认可,必须套上一个‘手套’,转化为可用的证据,在转化这个环节就很有可能出现诱供、逼供。”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副政委陈先岩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草案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避免了绕一个弯路,也能某种程度上减少诱供、逼供现象,对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打击犯罪有很大帮助。”
我们关注到,除了公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需要具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草案还首次赋予了作为刑事诉讼侦查机关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则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些犯罪本身对社会危害大,通常反侦查能力强,收集证据难度大,如果不使用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不能及时地发现犯罪和打击犯罪。”顾永忠教授对本刊记者表示,草案对技术侦查的规定符合了实践需要。“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治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手段。”
许多委员对草案的这一修改也表示赞同,而怎样确保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严格、规范使用,以防止滥用、乱用造成对当事人或其他人人身自由、隐私等权利的侵犯,则成为委员和专家更加关注和讨论的焦点问题。
“草案的规定比较原则,下一步应该对这些具体内容进行细化,对它的适用对象、审批程序、许可形式、证据效力、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等作出严格的规定。”顾永忠教授认为必须严格限制和规范使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对于侦破一些重大案件很有必要,但应当有一个严格的审批程序。草案条文中‘严格批准手续’的规定不具体。”何晔晖委员建议,为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乱用,具体的批准手续也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谁批准?可以批准多少次?”全国人大内司委委员戴玉忠则认为草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不够严谨,他还建议为延长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期建立制约和救济程序。
这些意见建议都将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进一步修改、完善中得到充分考虑,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作草案说明时所说,“完善侦查措施,旨在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与此同时,还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