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检察权外部制约机制的一个视角
审查起诉阶段,是指刑事案件经侦查机关或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检察环节。在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具有重要的意义,决定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刑事追诉和最终定罪量刑。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检察权中的审查起诉权,而该权力是由检察官来实施的,客观上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笔者认为,对权力约束的内部机制作用有限,“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能够有效约束检察权被滥用;完善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的制衡机制,并非削弱了检察权,也不是“作茧自缚”,而是“以他人的矛坚,验自己的盾固”,目的是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文试图从检察机关保障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制衡的视角,探讨完善检察权外部制约机制的一个方面。
一、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制衡的法律分析
(一)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权被滥用的可能性与律师辩护权的制衡
1.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权被滥用的可能性。我国刑诉法规定,只要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都应当受理,即使公诉机关移送的材料不充分法院也只能要求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开庭审判。人民法院没有驳回公诉的权力。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的起诉也就意味着法院将启动审判程序。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享有了巨大的审查起诉权(主要体现为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权力在行使时往往是残忍的,肆无忌惮的;当权力的统治不受制约时,它易于引起紧张、磨擦和仓促的变化。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权如果不受限制,疏于约束,将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2.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制约的制度设计。在西方,审查起诉阶段并不明确,和我国相比,较为相似的是“预审”阶段,其功能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起诉,向哪个法院起诉;“预审”阶段一般由法院采用开庭的方式进行,以防止起诉决定权被滥用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我国检察机关执行了上述国家法院的预审职能,主要体现为“审查起诉”,而且检察机关进行的审查起诉,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对检察机关应否提起公诉的制约机制,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有内部约束和外部约束两种机制,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掌握着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审查起诉阶段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对审查起诉决定权(自由裁量权)的内部约束的效果极其有限,外部约束手段更少。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防止检察权被滥用需要有其他权力的约束。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律师辩护权。我国《刑诉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律师辩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实现控辩平衡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防止检察权被滥用的制度设计。在这一阶段,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天性,使其毫不犹豫地寻找一切有利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在法律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抗检察权。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民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来防止和约束公共权力的滥用,实现权力的制衡。因此,律师辩护权是检察权外部制约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制衡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能有效地制衡检察权,制衡的有效性体现为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的对抗性和统一性。
1.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的对抗性。在刑事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审查确认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而这一阶段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从实体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两者分别行使不同的权力,代表不同的利益,实现不同的目的,在形式上说两者是相互对抗、针锋相对的,这是由两者的职业特性决定的。控辩双方从各自的立场出发,针锋相对地提出各自的证据和理由,表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这种控辩双方的针锋相对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才能够弥补可能存在的漏洞,纠正错误,使案件的事实真相逐渐显露,依此形成正确的判断。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的统一性。一分为二地看,检察权和律师辩护权最终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一致的,就是两者最终都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只是实现正义的方式和途径不同: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国家公权力,对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责任追究,肩负着“客观性义务”,就是既不能让有罪的人逃脱法网,但也不能让无罪的人蒙受冤枉——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进攻性”权力而实现正义;而律师是这样在为实现正义努力:那就是在全力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他本人的利益最大化过程时,同时也是在为社会实现正义——律师通过行使“防御性”权力维护正义。因此,可以形象地描述检察权和律师辩护权的制衡关系:检察机关(检察官)和律师怀着追求正义的理想,从一个圆上的某点同时出发,向相反的方向分别找寻,最终在某点相遇。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检察官)和律师的不是对抗的,而是相互制衡的,检察权和律师辩护权只不过是实现正义的工具而已。两者殊途同归。至少理论上应当是这样的。因此,笔者认为,强化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的制衡,并非削弱了检察权,也不是“作茧自缚”,而是在一个更高的层面,实现了检察权所追求的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