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律师是否能够查阅、摘抄、复印案卷材料存在执法不规范统一问题,有的地方、有的检察人员许可律师查阅、摘抄、复印案卷材料,有的却不许可律师查阅、摘抄、复印案卷材料,律师也有不同的观点。为此,希望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明确规定为宜。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是否能够查阅、摘抄、复印案卷材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印案卷材料。其理由:1、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凭相关证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等地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2、审查起诉阶段是侦查工作的终结,侦查是秘密的,而审查起诉的内容最终是要与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公开执证的。3、上级检察机关曾经提出过审查起诉阶段与律师开展庭审前证据意见交换制度,实质上已说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印案卷材料,否则如何交换意见。4、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印案卷材料是诉讼制度的必然发展趋势。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层检察院是执法机关,就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不能够查阅、摘抄、复印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外的案卷材料。其理由:1、两法的产生程次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了其制定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所产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国务院制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产生,就产生的程次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低一个程次。2、《律师法》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参加什么诉讼活动就应当依照什么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参加刑事诉讼,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能有超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畴。3、《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庭前证据意见交换制度,并不能片面理解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4、作为基层检察院,只能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能忠实于现有法律,不能以种种理由超越法律的规定,更不能以“诉讼制度的必然发展趋势”为由而有法不依,违法办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请求上级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基层院的执法行为规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