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含义是指,公诉案件在起诉至法院之前这一阶段的诉讼程序,包括刑事诉讼的启动、侦查、审查起诉等。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公诉案件。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审判方式作了较大幅度的改革,基本上确立了法庭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模式。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段时间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同时发现,由于修改后的法律对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设计基本上沿袭了修正前的强职权主义模式,因此,在许多方面与强调对抗的审判程序不协调、不配套,甚至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进一步推进。鉴于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和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本文拟从构建刑事审判前程序需要遵循的理论基础出发,进而分析讨论改革中国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应当抓住的几个切入点。
一、构建刑事审判前程序需要遵循的理论基础
刑事审判前程序包括刑事诉讼的启动、对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等程序,涉及到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各个主体,因此,刑事审判前程序必须从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关系,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的关系以及侦查、审查起诉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功能,各主体的权力、权利和职责配置等方面出发,进行科学、合理地设计。我们认为,在设计构建刑事审判前程序时,要以法庭审判这个最终任务作为中心,以保证控诉机关快速准确破案和收集固定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作为两个基本立足点,并以控辩平衡、有效追究、及时追究、保障人权作为构建审判前程序的四项基本指导原则。笔者将此简称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四项基本原则”。
(一)、以法庭审判为中心
刑事审判的任务是,法院根据起诉,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并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审判是对刑事追诉活动作出结论的阶段,全面体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因而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
刑事审判前程序也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法庭审判这个中心任务。法庭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必须以法庭上所展示、并经过审查质证的合法、确实、充分的证据为根据。因此,在法庭审判之前,必须保证已经收集到符合定罪量刑标准的证据。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只负责审判,不负责案件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工作,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审判方对案件的裁决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尤其是控诉方所提交的证据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追诉机关必须已经对犯罪进行了侦查取证,并且已经收集到追诉机关认为符合定罪处刑标准的大量证据,然后由不承担追诉职能的、独立、中立的法院对追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公正审查,作出最终的权威裁决。
刑事诉讼任务最终要在刑事审判中才能得以完成,刑事审判又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先前的诉讼阶段、诉讼行为都是为这一阶段作准备和服务的,而且也必须接受这一环节的最终审查和评判。因此,刑事审判前的活动,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也必须围绕刑事审判这一最终任务进行,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设计也必须以刑事审判为中心。
(二)、以保证快速准确破案和收集固定证据作为基本立足点
1.保证追诉机关快速准确地破案
刑事审判的中心任务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使犯罪分子得到刑罚的处罚,并保障无辜的人免受刑事追究。而要想成功地追诉犯罪,实现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刑,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益,使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权能够顺利地发挥其功能,就必须保证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能够被快速侦破,犯罪事实得以准确查明,犯罪人被缉拿归案。
查明犯罪的活动属于“事后活动”,都是在犯罪发生以后才进行的,侦查人员不可能亲临犯罪现场,亲眼目睹或者亲耳聆听犯罪的整个发生、发展过程。而且,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大都会采取一些隐蔽的、反侦查的手段。案发后,他们又往往会制造假相、转移目标或者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犯罪的这种复杂性、多样性以及时间的不可回溯性等特点,决定了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必定是繁重、复杂、困难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遗漏重要的犯罪情节,有时候会因犯罪分子制造的假相而使侦查方向发生错误甚至可能冤枉无辜的公民,这种情况不仅会使犯罪得不到处罚,而且还可能会给国家和社会及公民权益造成新的侵害。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书证等各种证据也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这就更会造成侦破工作的难度。因此,刑事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要求必须准确地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构建也必须以此为基本立足点。
2.保证追诉机关收集到合法、确实、充分的证据
仅仅侦破案件、抓获犯罪人还不能保证犯罪人能够得到法律的惩处,必须由法院宣布被告人有罪并对其处以刑罚。现代刑事诉讼体制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一方,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和有罪的义务。控诉方必须通过法庭的审判活动达到其指控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目的。
但是案件的侦破与案件在法庭上胜诉并不是一回事。侦破案件更多地是着眼于“破”,抓获犯罪人是这一诉讼活动关注的重点所在。要想在法庭上胜诉,使得犯罪人能够被法庭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仅仅将其抓获是远远不够的。控诉机关还必须从在法庭上指控犯罪、与辩护方对抗和说服法庭的需要出发,收集合法、确实、充分的能够被法庭所认可的符合定罪量刑的证据,并在法庭上予以出示,以使法庭确信公诉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指控是成立的,而且追诉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收集到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方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等。
作为审判环节的前期准备程序,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设计必须能够保证控诉方收集到合法、确实、充分的证据,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控诉职能、完成在法庭上的指控任务。
(三)、以控辩平衡、有效追究、及时追究、保障人权作为基本指导原则
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构建在以法庭审判为中心,以准确破案、收集证据为基本立足点的指导思想下,应当以控辩平衡、有效追究、及时追究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指导原则,来具体指导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设计。
1.控辩平衡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念,控辩平衡原则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联合国有关文件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以不同的方式体现了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与作为公民个体的辩护方相比,追诉机关与辩护方在力量上存在着先天的巨大差距。国家追诉机关代表着国家整体,其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有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可以利用,有着专门的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以及成熟的追诉犯罪的专业队伍。最为重要的是,追诉机关拥有强制性的国家权力,为了追诉犯罪、指控犯罪的需要,国家追诉机关有权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采取强制性措施。而作为辩护一方的被追诉人,他在诉讼中的权利、力量非常微弱,而且许多人一旦被国家追诉,其个人权利、人身自由随即便会受到许多控制与影响,在强大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力量面前,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显然处于劣势。
控辩双方力量和地位的这种先天不平衡状态,如果不通过某种诉讼结构和诉讼机制加以矫正的话,将会极大地影响到被追诉人的辩护效果和切身利益,最终也将会极大地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刑事审判的前期活动,刑事审判前程序正是侦破案件、收集证据的时期,出于追诉犯罪的主动性,追诉机关可能会想方设法去破获案件、抓获犯罪人,追诉力量在这个阶段更具有天然的自我膨胀性和滥用性。所以,在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设计中,更需要运用控辩平衡原则来指导,以使控辩双方的力量尽可能地得到平衡。
控辩平衡原则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特殊的原则、制度以及增加追诉方追诉犯罪的难度、强化被追诉方的权利保护等来实现的,比如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都与控辩平衡原则相关联。
2.有效追究
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并且预防犯罪,保护国家和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在国家行使犯罪侦查权的体制下,如果犯罪发生后不能被发现和追究,犯罪人不能被抓获并被追究责任,那么国家在打击犯罪方面就是失败的。
有效追究原则要求,犯罪发生后,追诉机关应当能够将案件侦破,能够查清犯罪事实和抓获犯罪人,司法机关能够根据追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对犯罪人予以法律上的惩治和处罚。犯罪的后果一般表现为受到刑罚制裁。而刑罚适用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刑罚的确定性,即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许多刑法学者都认为: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在刑罚中,尤其是死刑中,刑罚的确定性比严厉性更有效。根据贝卡利亚的主张,只要发生了犯罪,必然受到刑罚的处罚。“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i] 列宁也说过:“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ii]
如果国家不能对犯罪予以有效地追究,犯罪人可以逃脱刑罚的制裁,那么国家、社会及公民的利益便得不到有效保护,刑罚存在的威慑力量也就达不到一定的效果,通过刑事诉讼伸张正义和打击犯罪、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便不能得到有效地实现。所以,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设计,必须要有利于追诉机关能够有效地追究犯罪。
3.及时追究
及时追究原则要求,追诉机关追究犯罪必须在犯罪发生后即时进行,同时,在追诉过程中,追诉机关应当增强时间观念,及时进行各项诉讼活动。及时追究犯罪,一方面可以抓住侦查时机,避免因贻误采取措施而影响对事实真相的查明;另一方面,及时追究犯罪,还可以使犯罪人迅速及时地被送交审判机关定罪处罚,有利于刑罚的及时适用,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再者,及时追究犯罪,也可以使本来无罪的被追诉者及时摆脱诉讼的困扰,及时回复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上来。
对于及时性原则,贝卡利亚也曾作过深刻的阐述,他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像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还因为,剥夺自由作为一种刑罚,不能被施行于判决之前,如果并没有那么大的必要这样做的话。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对犯罪也尽量不要苛刻。这一短暂的时间应取决于诉讼所需要的时间以及有权接受审判者入狱的先后次序。……。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说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是因为: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iii]
如果犯罪不能得到及时的追究和惩罚,刑罚的威慑力量同样也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通过刑事诉讼伸张正义和打击犯罪、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不能得到很好地实现。因此,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设计,也要有利于追诉机关能够及时地追究犯罪。
4.保障人权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推动人权保障的运动也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在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了各国立法的共识。
刑事诉讼是利用国家力量、行使国家权力对被怀疑为有罪的公民个体进行追诉的活动,而且,国家在追诉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到向被害人、证人调查取证的问题。相对于强大的国家,不论是被追诉人,还是被害人、证人等,这些个体都处于相对弱小的劣势地位。由于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这些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隐私等权利,因此,公民个体的人权就极有可能因为国家追诉犯罪的需要,而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在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已经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
由于刑事审判前程序正是追诉机关侦破犯罪、获取犯罪证据的关键阶段,被追诉人的地位正处于一个特别的状态。一方面,对于他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追诉机关正在进行调查取证,审判机关尚未对此作出法律上的结论,因此,他不同于已经被确认有罪的罪犯。但是,另一方面,他是被追诉的对象,要接受追诉机关的讯问、调查,甚至要被追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等,正常的生活工作必然要受到干扰和影响,在这个意义上说,他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同时,追诉机关出于侦查取证的需要,也可能会影响到证人、被害人及其他公民的权利。因此,国家权力在这个阶段被滥用的机会最多,公民个体的人权在这个阶段遭受国家权力侵犯的可能性也最大。相应地,在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模式构建上,就必须格外注意这一问题,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
但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并不是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则,它需要一系列相配套的原则、规则和具体制度来支撑。比如,无罪假定原则,它实际上就是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原则。因为无罪假定原则直接确定了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非罪犯”地位,并在这一原则和诉讼地位的指导下,赋予了被追诉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建立了现代刑事诉讼体制中一系列的诉讼制度,比如,辩护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等。
综观现代各法治国家的法律,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一般都包括下列一些内容:确立无罪假定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完善的辩护制度;不得采用暴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对人身、住所的搜查和对财产、物品的扣押以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需要获得法官的令状;被及时告知指控的罪名和理由;接受独立法庭公开、公正和迅速的审理;与控诉方展开充分地对质;不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以上的刑事追究;获得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救济,等等。
二、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改革的切入点
以上我们讨论了构建刑事审判前程序的理论基础,如果按照这几个方面来分析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可以发现我们有许多方面都需要进一步调整和改革。从宏观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对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的重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基于法庭审判中心的需要,确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前程序
刑事诉讼查清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的特定任务主要在审判阶段得以全面实现和完成。而这一切又必须以法庭上控辩双方、尤其是控诉一方所展示的合法、确实、充分的证据为根据。刑事追诉最终能否成功,最终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在追求案件“胜诉”方面,公诉机关承担着关键的责任。刑事审判前的诉讼程序、诉讼活动、诉讼行为,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等必须根据刑事审判这一中心任务的需要,建立以公诉为龙头的刑事审判前程序体制,司法改革就应该朝着“公诉”是审判前程序的中心的思路去努力,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的核心地位。
现行体制下,我国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包括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三个阶段。对于大多数刑事案件来说,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负责。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就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强调“分工负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强调自己的独立性,双方都各自独立地开展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阶段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即侦查与审查起诉是各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完成侦查活动即完成了自己的任务,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审查起诉和起诉即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积极支持与配合,公安机关也很少愿意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再参与诉讼和支持诉讼。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虽然检察机关有所谓的法律监督权,但是落实到具体的操作规则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义务听从检察机关的安排,检察机关也没有权力直接指挥和命令公安机关,二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没有形成协调的、相互之间时刻互动的良性关系,造成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各行其是、没有主次之分、侦查没有服从于公诉的意识等,甚至形成了我国实践中的侦查中心主义、公安机关是“老大”的非正常局面,严重影响了公诉活动的进行和控诉职能的实现,也大大影响了追诉犯罪的效果。
为此,应当重新调整指导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基于法庭审判中心的考虑,要求审判前程序中必须以公诉工作为诉讼活动的中心,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都必须为了共同的目标追求,侦查必须服从于公诉。在这一新的理念的指导下,改革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诉讼关系,重新分配它们的诉讼权力,基本思路就是笔者将在下文提出的:在保留专门侦查机关的前提下,改革刑事诉讼的侦查启动程序,并实行检察指导或者引导侦查。
(二)、基于准确及时侦破案件的需要,改革侦查机关和立案机制
当犯罪发生后,必须能够快速侦破犯罪、抓获犯罪人。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犯罪活动本身的复杂性、犯罪人的狡猾性和侦查工作的事后性,使得案件的侦破工作越来越困难。同时,由于新形势下的高科技犯罪、高智商犯罪、专业性犯罪越来越多,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越来越强,破案难度越来越高了。在这种形势下,势必要求国家设立有专业的犯罪侦查机关,并且有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侦查队伍。根据古今中外的实践经验,警察是侦查犯罪的主要机关,警察侦查犯罪,任何一个机关都代替不了(实行“侦检一体化”也并不是主张撤销警察机构、实行检警组织上的一体化,而是指在业务上,检察指导或者引导侦查)。
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机构,同时承担着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犯罪案件的刑事侦查职能。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有意或者无意的,公安机关有时会将本属于犯罪的刑事案件交由治安队按治安案件来调查和处理,也会将某个治安案件交由刑警队按犯罪案件处理。这种作法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的及时追究,或者占用刑事警察的资源处理了治安案件,无论哪种情况,都将影响到侦查工作的效率和侦查任务的完成。鉴于此,有学者提出,要对我国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进行调整,建立专司刑事侦查的刑事警察组织,与负责行政治安管理的治安警察分开。[iv] 就建立专业化的侦查队伍来说,这不失为有益的改革思路,只是这种改革涉及的方方面面太多、过于复杂,实行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就笔者看来,在现行公安机关体系内,建立一支专业的、高素质的、反应迅速、装备精良、技术过硬、纪律严明的现代化犯罪侦查队伍,然后再建立起相配套的制约侦查权力的制度,比如,由检察机关控制刑事诉讼的启动、侦查、撤案,引入法官裁判机制等,也应当是一个可行的出路和选择。
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方面,我国专门规定了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即立案阶段。“与我国刑事诉讼以正式的立案作为程序启动的标志和基础不同,其他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某种诉因事实的存在作为程序启动标志和诉讼发展的推动力,如被害人、现场目击者、其他对犯罪知情的人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或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的犯罪线索、消息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v] 由于我国的刑事侦查需要以立案为要件,而且法律又为是否立案设定了明确的条件,这就造成了一种很矛盾的现象:即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后,按照规定在立案之前不得开始侦查,而在许多情况下,案件发生后要求侦查机关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比如收集证据、缉捕行为人等;还有一些情况下,对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必须在进行某些侦查行为之后才能作出判断,比如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行为人是否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这就难免影响侦查活动的即时启动,也必然会影响到对犯罪的及时追究。
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方面,应当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作法。在一般情况下,负责侦查的机关只要通过某种渠道获悉有犯罪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在对此进行登记备案后,就可以开始侦查行为,不需要专门的立案程序。传统的观点认为不设立立案程序不利于控制侦查行为的采取、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但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这种不立案先侦查的作法。除去明显不合法的“不破不立”现象不谈,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取的一种作法是,在接到报案等立案材料但没有立案之前,首先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对嫌疑人先行拘留,扣押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及时询问证人、被害人等行为。尽管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将其称为初查,并且规定初查不能对被查人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措施,[vi] 但是这些初查行为与立案后的侦查行为实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况且公安机关的这种立案前初查行为经常会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对有关物证、书证予以扣押等。因此,改革我国的立案机制,使侦查程序能够及时启动,并不意味着公民权利被侵害的机会增多,更何况审判前程序还需要引入中立的裁判机构,由其对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并颁发令状,如此,去掉单独的立案程序也能保护公民的权益。
(三)、基于有效追究犯罪的需要,确立检察对侦查的指导或引导机制
刑事案件被侦破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任务,追诉机关侦破犯罪、抓获犯罪人之后,能否使之得到法律的惩罚,关键在于被查获的犯罪人能否被法院定罪。在过去,我国的庭审方式存在着走形式、走过场的现象,法庭审判基本上是就是侦查阶段作出的结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强调了法庭审判的中心地位,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这样,就要求控诉方必须在法庭上举证,使法庭确信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要保证公诉机关能够在法庭上举出合法、确实、充分的指控证据,就必须在侦查期间就注意做好收集和固定证据的工作。但是,从侦查工作的特性来说,侦查机关更多地是追求查明犯罪人、抓获犯罪人,着眼于“破案”。而在依法提取证据、固定证据、保全证据方面关注得不太够。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由于警察没有受到象律师(在很多国家,检察官也是律师——引者注)那样的培训(有时根本没有受到培训),有关证据的发现和保护(对检察官的工作来说,这是必不可少的)可能是草率的、不完整的和有缺陷的”,“检察官们的一种普遍的抱怨是,警察在进行调查中往往是草率从事,遗漏了重要的证据,以及不适当地扣押或标注被搜采到的物品”[vii]。因此警察移送给起诉机关的证据会有所欠缺,与法庭定罪量刑所要求的程度总有差距,有人形象地称为夹生饭。尽管我国法律规定有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据来自检察院的反映,行使法律赋予的退回补充侦查权并不是那么简单,很多案件退回时是哪些材料,再移送来依旧是哪些材料。而在现行机制下,尚不能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地制约。
为了理顺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我们提出了侦检一体化模式。[viii] 这一模式不是要求检察与警察实行组织上的一体化,而是基于侦查与公诉共同的追诉职能,确立刑事审判前程序中侦查职能服务于公诉职能的原则,建立以公诉机关为核心和主导的机制。公诉机关应当有权参与指导侦查活动,主要是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方向、收集证据、固定保全证据等方面予以指导或者引导,以保证收集、固定好法庭审判所需要的指控犯罪的证据。另外,实行检察指导或者引导侦查,还可以节省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现行体制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各自独立地实施追诉活动,在许多方面造成重复性的劳动,而实行侦检一体,充分体现了侦查与公诉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并且能够有效地追诉犯罪,避免司法资源的分散使用,提高诉讼效率。
有许多国家的公诉机关都可以指挥侦查、或者直接侦查,比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爱尔兰、苏格兰等。即使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与警察一直相互独立的英格兰,现在也开始改革,试行检察指导侦查。其作法是检察机关派检察官驻进警察机关,在警察侦查案件时,检察官可以提出自己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没有强制的拘束力,但警察一般都会接受检察官的意见;如果不接受,警察也会向检察官给出不予采纳的详尽意见。[ix]
(四)、基于有效追究犯罪的需要,建立公诉机关控制侦查、撤案的机制
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模式,必须要有利于有效追究犯罪。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各界人士要求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有案不立、放纵犯罪的现象设计救济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进行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它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许多人对修改后的这条规定寄予厚望,希望以此解决立案方面存在的问题,但是从实施后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效果并非预期的那么好。有的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后,迟迟不予说明或者根本不予理睬;有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立案通知后,仍然拒绝立案或者拖延立案;还有的公安机关虽然立案,但是立而不侦或者侦而不结,消极应付。而检察机关对此却无计可使,导致该立不立、放纵犯罪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另外,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不力还表现为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方面,有完全的自主权力,这样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后依法立案,然后再行使掌握的权力直接撤销案件。
为了有效地追诉犯罪,在侦检一体化的模式之下,可以考虑将侦查的启动和撤销案件的权力交与检察机关,以加强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具体设想是:第一,关于侦查的启动。前文我们已经提出,要改革我国的立案机制,只要具备某个线索或者消息,侦查机关在登记备案后,就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启动侦查程序。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启动侦查而公安机关未进行侦查的,检察机关有权指挥警察予以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以罚代立、以罚代侦、放纵犯罪的,检察机关有权查办并直接命令公安机关及时尽责地侦查。第二,关于侦查控制。与检察指导、引导侦查机制相呼应,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拖延侦查、消极应对的,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对侦查人员的直接指挥权。第三,关于撤案控制。对于已经启动侦查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的,应当经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不同意撤销案件的,有权命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侦查机关应当侦查。总之,要将刑事案件的追诉决定权纳入检察机关的统一控制之下,保证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控制权,对于侦查机关不听从命令的,甚至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以纪律处分权。例如,法国的检察官就有权监督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官的行为。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官在侦查中如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总检察长有权对其实施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检察官可以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x]
(五)、基于控辩平衡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引入法官裁判机制
在刑事审判前程序,由于需要收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的证据,法律必然要赋予侦查机关采取强力手段的权力,允许其根据案件情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采取强制性措施。这些涉及公民人身、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体的权利与自由,如果运用不当,将会极大地侵害公民的权益。因此,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无不格外重视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和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侵犯人权的现象屡屡发生,这其中有执法机关、执法环境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立法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有关人权保障的制度不健全、不完善,与国际最低标准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比如,没有明确规定无罪假定和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侦查阶段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相当弱小,辩护制度不完善;追诉机关自主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搜查和涉及财产权利的扣押等强制措施,也没有引入中立的法官审查机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而不由法官审查等。
我们认为,在强调侦检一体化、整合追诉力量的情况下,更应当有意识地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并且强调对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明确规定无罪假定原则,增加追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确认被追诉者在审判前程序中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有罪之人,强调其诉讼的主体地位。根据这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和坚决贯彻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遏制刑讯逼供。
第二,完善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制度,强化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利。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带到侦查机关后24小时或者48小时之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与律师不受干扰的会见通信权利;接受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辩护律师在重大侦查活动中的到场参与权利;辩护律师阅卷的权利等。
第三,引入法官裁判机制,减弱追诉方的强制力量。在侦查阶段最容易发生追诉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为了有效地减少追诉机关滥用权力的机会,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当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引入一个中立的裁判机构,即设立专门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由其负责审查和许可追诉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诉讼行为。至于追诉机关的哪些诉讼行为应当经过法官的许可,各国的作法不尽相同,但比较一致的作法是:凡是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比如拘留、逮捕、继续羁押、搜查、扣押、鉴定、电子监听、邮检、保释、监视居住等,都由预审法官或者治安法官,或者其他法官签发许可令。我国在引入这一机制后,追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都应当经过专门的法官审查许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主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行为的权力将被取消,检察院也不再享有批准逮捕的权力。
同时,公民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还应当有权获得司法救济,可以对追诉机关的侦查行为、强制性措施是否违法向法官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由法官作出裁断。
(六)、基于保障诉讼效率的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就公诉案件的起诉来说,存在着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从现代各国来看,许多国家大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起诉模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从当前的犯罪形势和打击犯罪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资源方面来看,这一权力显得偏小,不利于案件的分流和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也影响诉讼的效率。
在这方面,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比较典型,日本检察官可以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xi] 英国的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证据标准,看现有证据是否有“现实的定罪希望”,即能否被法庭定罪量刑;一是公众利益标准,从公众利益考虑,看是否有必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xii] 这说明英国的检察官也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比利时的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由决定起诉,也可以撤销案件,准备和解,而不提起诉讼。[xiii]
在当前犯罪压力一直很大的形势下,我国有必要改革检察机关的决定不起诉的权力,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要时,甚至可以借鉴外国的快速处理程序或者诉辩交易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关键是要健全对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避免因规则不完善而在实践中遭到滥用,以致重蹈免予起诉被取消的覆辙。
注释:
[i]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60页 。
[ii] 《列宁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第356页。
[iii]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
[iv] 参见陈兴良:《检警一体:诉讼结构的重塑和司法体制的改革》,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
[v] 刘瑞榕、刘方权:《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对我国现行立案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vi]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7条、第128条。
[vii] [美] 琼•雅各比:《美国检察官研究》,周叶谦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38页以下。
[viii] 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ix] 由笔者带队、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和英中协会组织的“英国保释制度考察团”一行8人于2002年10月8日至16日在英国进行考察。考察期间,英方专门向考察团介绍了英国现在正在进行的这项检察指导侦查的改革。
[x] 参见汪建成、黄伟明:《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xi]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xii]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xiii] 参见汪建成、黄伟明:《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